上海市养老机构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作者:   来源: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网站  2016-05-19

 
  为进一步规范本市养老机构收费行为,维护入住老年人和养老机构的合法权益,市物价局、市民政局在吸收多方意见基础上,拟对《上海市养老机构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沪价费〔2014〕13号)进行修订。
  为提高政策的科学性和合理性,按照规定程序,现将《上海市养老机构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询社会各方意见,欢迎广大市民和社会各界提出意见和建议。
  相关意见和建议请以书面意见形式,通过传真或电子邮件发送至市物价局和市民政局。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16年5月24日。
  传真号码:63585273 63213253
  电子邮件地址:shenjm@shdrc.gov.cn
  qcx@shmzj.gov.cn
  上海市物价局
  上海市民政局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上海市养老机构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入住老年人和养老机构的合法权益,规范养老服务收费行为,促进养老事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国家发展改革委、民政部<关于规范养老机构服务收费管理促进养老服务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上海市养老机构条例》、《上海市定价目录》等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并办理登记,为老年人提供全日制集中居住和照料护理服务的各类养老机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民政部门负责制定养老服务行业管理和服务规范,明确照料护理服务内容和服务等级标准。保基本养老机构是指与本市社会经济发展相适应、提供养老基本公共服务、满足老年人基本照护服务需求的养老机构。保基本养老机构名单由民政部门动态公布。
  第四条 养老机构服务收费实行分类管理。保基本养老机构的基本养老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其他养老机构的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五条 制定和调整养老服务收费应以养老机构实际成本为基础,统筹考虑政府投入、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供求关系和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促进养老机构可持续发展。养老机构床位费、护理费基于不同等级服务内容和服务质量,实行分级定价。
  第六条 养老机构服务收费实行市、区(县)两级管理。区(县)养老机构的服务收费实行属地化管理。
 
  第二章   保基本养老机构收费
 
  第七条 收费范围包括基本养老服务收费、膳食费、代办服务性收费。
  第八条 基本养老服务收费项目包括床位费和护理费。新增保基本养老机构不得以特需等形式和名义,设立超基本标准的床位或开展超基本标准的护理服务;本办法实施前设立的养老机构应按民政部门规定逐步规范。
  第九条 保基本养老机构的基本养老服务收费项目实行市、区(县)两级定价。经市民政部门许可设立的,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其余由区(县)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条 养老机构床位费和护理费成本实行分别核算、合理补偿。成本中不包括政府投入和社会捐赠。政府投入是指财政性建设资金。床位费成本分摊方式按机构核定床位数测算。床位费成本包括以下内容:
  (一)管理人员、后勤人员工资性支出,包括工资、社会保障和对个人与家庭费用支出。
  (二)公用费用支出,包括固定资产折旧费、租赁费、物业管理费、能源费、办公费、维修费、保险费等日常运行费用,以及收住老年人生活、保健和文化娱乐活动等必需品费用;
  (三)其他正常运行费用支出。
  护理费成本包括以下内容:
  (一)护理员及医护类等专技人员的工资性支出,包括工资、社会保障和对个人与家庭费用支出;
  (二)护理员及医护类等专技人员业务培训费用。
  第十一条 申请制定或调整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床位费、护理费标准,由养老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由民政部门报同级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其他有上级主管单位的养老机构,由养老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其主管单位审核同意后,由其主管单位报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和民政部门联合批准。
  申报材料包括:
  (一)养老机构登记材料;
  (二)养老机构基本情况。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近三年经营状况的审计报告,有服务外包行为的,应进行延伸审计。有财政性资金投入的应说明投入情况。新建养老机构应提供建设投资、运行管理等相关资料;
  (三)现行收费标准,拟制定或调整的金额和幅度;
  (四)拟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的依据、理由;
  (五)拟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对已入住老年人影响的分析;
  (六)业务主管单位审核意见,包括对床护比的认定情况等;
  (七)价格主管部门和民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二条 制定或调整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管理的收费标准,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开展成本调查或成本监审。 保基本养老机构要于每年3月底前,向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以及同级价格部门报送本单位上一年度财务收支情况,由民政部门督促养老机构以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膳食费标准由养老机构根据物价水平合理制定。膳食费按非营利原则核定,实行单独核算,有结余的自动滚存使用。养老机构应合理配置适合入住老年人食用的膳食。鼓励养老机构根据入住老年人需求提供不同档次的菜单化膳食服务,供老年人自愿选择。
  第十四条 养老机构为入住老年人提供代办服务,应明确代办服务项目、服务方式和收费标准,征求入住老年人或其家属(代理人)意见后,以书面合同的形式约定,并报民政和价格部门备案,经公示后按规定收费和使用。代办服务项目应体现自愿原则,不得强制服务。床位服务和护理服务不得代办。代办服务收费标准按非营利原则确定。
 
  第三章   其他养老机构收费
 
  第十五条 收费范围包括床位费、护理费、膳食费和代办服务性收费。
  第十六条 服务收费标准由养老机构自行制定,并向社会公示后执行。养老机构制定床位费、护理费水平应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服务质量、入住老年人承受能力相适应。
  第十七条 膳食费标准由养老机构根据物价水平合理制定。膳食费实行单独核算。养老机构应根据入住老年人需求提供不同档次的菜单化膳食服务,供老年人自愿选择。
  第十八条 养老机构为入住老年人提供代办服务,应明确代办服务项目、服务方式和收费标准,征求入住老年人或其家属(代理人)意见后,按规定进行公示、收费和使用。代办服务项目应体现自愿原则,不得强制服务。代办服务收费标准按非营利原则确定。
 
  第四章   管理规定
 
  第十九条 养老机构应与入住老年人及其家属(代理人)签订书面服务合同,确保老年人知情权和选择权,并定期提供费用清单和相关费用结算账目。合同应明确服务内容、服务项目、收费标准、争端解决方式、合同期限等条款。合同期内退养的,按实际入住天数计收费用。合同期内因入住老年人个人(或其代理人)原因,需要离院但不退养的,由养老机构和入住老年人(或其代理人)双方协商并以书面合同方式确定。养老机构不得违反老年人意愿强制服务,强制收费。
  第二十条 养老机构收费应保持相对稳定。养老机构服务收费调整应充分考虑养老金、工资水平、护理服务内容变化以及老年人承受能力等情况。保基本养老机构的床位费、护理费调整应于每年6月前提出申请。调整间隔不少于2年。其他养老机构的床位费、护理费调整间隔应在合同中约定,调整间隔不得少于1年。养老机构床位费、护理费调整应体现对已入住老年人的优惠,并设置相应的缓冲期,原则上不得少于3个月。养老机构调整膳食费标准,应充分考虑对入住老年人的影响,调整间隔期不得少于6个月。养老机构须提前1个月告知入住老年人及其家属(代理人),充分听取入住老年人或其家属(代理人)意见。
  第二十一条 床位费、护理费原则上按月计收。膳食费应根据老年人实际消费情况,据实结算。代办服务性收费可以按次或按月计收。双方应以合同方式予以约定。养老机构独立安装水、电表的床位(房间)每月应设定基本免费额度,并在服务合同中约定;未独立安装的不得另行收费。养老机构的水、电、煤、气等公用事业价格按照本市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民政部门应进一步完善对养老基本公共服务保障对象的保障措施,确保经老年照护统一需求评估达到相应照护等级的老年人以及符合本市优待优抚政策规定的老年人,公平享有养老基本公共服务。探索建立养老基本公共服务合格供应商制度,鼓励符合标准和管理规范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参与提供养老基本公共服务。
  第二十三条 各级政府应按照国家推进养老服务业发展的要求不断加大养老服务投入,对保基本养老机构的运营发展给予必要的财政补助。也可以根据区域养老基本公共服务保障对象的需求状况,通过补助投资、购买服务等方式向其他养老机构购买基本养老服务。完善养老基本公共服务保障对象的财政补贴政策。属于养老基本公共服务保障对象的老年人,经老年照护统一需求评估,符合财政补贴条件的应给予相应的补贴。
  第二十四条  民政部门利用养老服务信息系统,对养老机构数量、收住老年人数量、收费标准等信息实行信息化管理,逐步纳入信用体系建设。价格部门共享民政养老服务信息系统,建立养老机构收费信息监测制度。养老机构应建立物价员制度,设立相应的收费台账,按规定报送相关信息,主动接受有关部门监管。
  第二十五条 养老机构按规定提供的医药服务应按本市医药价格相关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养老机构对外提供服务,其收费标准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二十七条 养老机构收费实行公示制度。养老机构应按规定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相关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收费主体、收费对象、投诉电话等与收费相关的信息,主动接受入住老年人和社会监督。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和区(县)市场监管部门应加强对养老机构收费的监督检查。养老机构有下列价格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上海市价格管理条例》实施行政处罚:
  (一)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的;
  (二)高于或者低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的;
  (三)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范围内服务价格的;
  (四)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
  (五)自立收费项目或者自定标准收费的;
  (六)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七)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
  (八)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
  (九)不按规定公示养老机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不得收取未予标明的费用;
  (十)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九条 市、区(县)民政部门应加强对养老机构经营行为的监督检查。养老机构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按照《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等实施行政处罚:
  (一)资质认定不明确,或与提供资质不相适应提供养老服务的;
  (二)软、硬件设施或服务不达标的,如床护比等不达标的;
  (三)擅自扩大或缩小服务范围的;
  (四)违反规定降低服务质量的;
  (五)未按照养老服务合同提供约定服务的;
  (六)其他违规行为。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各区(县)物价、民政部门应结合实际,制定本区(县)养老机构收费管理具体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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